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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稽查

协助IPO造假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财务总监被判刑

时间:7/5/2018 9:20:12 AM 点击数:796次

中国判决文书网6月29日公布了《周红阳、张春金集资诈骗肖震、李花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董事长、董事、财务总监的上诉均被二审(终审)驳回。

红太阳公司为IPO,在实际生产经营一直亏损,不符合IPO条件的情况下,欲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无实质性交易(无实物交割,仅有货币资金交割的采购或销售业务活动)的方式扩大红太阳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采用在采购、销售的环节通过大量无实物交易的虚假手段来提高红太阳公司生产总值和利润,以便达到使红太阳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虚造业绩是在该公司董事长安排下,采购、销售、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参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也给出的意见。

该案涉及对1351人或单位的非法集资28.26亿元。其中李花平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任职财务部总监或财务总监等职务期间的涉及619人非法集资14.54亿元。2015年5月27日,李花平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年的初审中,判处董事长、董事、销售副总、财务总监不同刑期等处罚。其中,财务总监李花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在李花平的辩诉中,还涉及一位董事长2009年9月“特意从天职会计师事务所聘请到红太阳公司担任财务总监”的“注册会计师周军”。周军到红太阳公司后,红太阳公司通过在真实的交易数据中掺杂虚假货物交易数据,使2009年原本是亏损的财务数据变为盈利。本案文书未提及周军日后的去向。

****如下为判决书原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8)湘刑终5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红阳,男,1967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娄底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娄底市娄星区第九届人大代表,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经娄底市人大常委会许可,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同德,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春金,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周红阳之妻。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梅生,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花平,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锋,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肖震,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销售副总经理,住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娄底市看守所。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红阳、张春金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肖震、李花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6)湘13刑初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红阳、张春金、李花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28日,2011年9月13日,变更为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简称红太阳公司),被告人周红阳是红太阳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张春金任红太阳公司董事。被告人肖震自2011年2月26日开始先后任红太阳公司市场部、销售部副总经理。被告人李花平于2011年8月25日任红太阳公司财务部总监。

周红阳、张春金自2006年即开始向社会募集资金。2009年,周红阳、张春金在红太阳公司的实际生产经营一直亏损,不符合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条件的情况下,欲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无实质性交易(无实物交割,仅有货币资金交割的采购或销售业务活动)的方式扩大红太阳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以便达到使红太阳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的目的。周红阳、张春金为骗取社会公众信任,在非法集资过程中隐瞒红太阳公司经营长期亏损、负有巨额债务,以及其个人与红太阳公司并无能力偿还巨额集资款的真相,以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为由,以支付1.5%至7%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通过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红太阳公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其集资信息,由周红阳、张春金本人或通过谢某1、谢某2、梁某(已起诉,另案处理)等中介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大量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采用以后期集资款偿付前期集资款本息的诈骗方式,共计向794人或单位实际非法集资2451259540.69元。2011年7月7日,周红阳、张春金为募集到更多的社会资金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无实质性交易的购销业务,将湖南红太阳高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投资公司),聘请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通过鑫阳投资公司,以后期集资款偿付前期集资款本息的诈骗方式,共计向443人实际非法集资332882802.8元。2013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暂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工作,周红阳、张春金为募集资金继续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无实质性交易的购销业务,遂又于同月21日出资成立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并聘请人员专门进行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通过成长无限投资公司,以后期集资款偿付前期集资款本息的诈骗方式向114人实际非法集资42318700元。

综上,周红阳、张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共计向1351人或单位实际非法集资2826461043.49元。其中,用于红太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使用的集资款总金额为366315010.37元,其余集资款均被用于无实质性交易购销业务或偿付集资款本息等非正常的生产经营事项。红太阳公司2006年至2014年5月经营期间,每年净利润均为亏损,累计亏损152233118.82元。至2014年5月31日,周红阳、张春金累计实际归还集资款本金1728840332元,实际支付集资本金数额大于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数额的集资参与人利息289137331.66元,实际支付的利息折抵本金后,实际诈骗539816168.05元。肖震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任红太阳公司销售部长等职务期间,周红阳、张春金向641人累计非法集资1529783845元。李花平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红太阳公司任职财务部总监等职务期间,周红阳、张春金向619人非法集资1453500845元。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李花平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据、借款协议、债权人确认表、虚假交易财务报表、记账凭证银行易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价值评估鉴定意见、物证检验鉴定意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周红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张春金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三、被告人肖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李花平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责令被告人周红阳、张春金退赔集资参与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亿三千九百八十一万六千一百六十八元零五分;六、侦查机关查封的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座601、602、603、604、701、703、704、901号住房,以及冻结的银行账户资金一十四万四千九百七十五元九角七分,依法处置后退赔给集资参与人,并应折抵周红阳、张春金责令退赔的财产数额。

上诉人周红阳上诉提出:1、上诉人周红阳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湖南红太阳公司的融资行为系单位行为,不是上诉人周红阳的个人行为。3、红太阳公司与上诉人周红阳在本案中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4、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的材料不全面,从而导致认定的具体数额不准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辨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系单位犯罪。2、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和上诉人周红阳在本案中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3、周红阳系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张春金上诉提出:1、张春金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单位罪,红太阳公司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张春金帮助红太阳公司吸收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张春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性、辅助性的地位,应当认定为从犯。4、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不客观,数额认定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数额认定不准确,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评估资料不全面,评估方法不对,从而导致评估结论不准确。5、张春金有自首情节,无犯罪前科,债权委员会及部分债权人对张春金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并向法院出具了《请求人民法院对周红阳等减轻处罚的报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张春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行,有自首情节。2、本案系单位犯罪,红太阳公司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只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不构成集资诈骗罪。3、上诉人张春金帮助红太阳公司吸收他人资金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且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共同犯罪中应系从犯。4、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春金的涉案数额不准确,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依据的事实不客观,数额认定不准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数额认定不准确,依据的事实不客观,评估资料不全面,评估方法不对,从而导致评估结论不准确。5、上诉人张春金还有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请求对张春金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花平上诉提出:1、李花平从未介绍任何人到公司集资,也未对红太阳进行宣传,更没有任何融资得利和受益,作为一名财务人员,只是属于工作失职,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李花平主动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本案事实,积极配合调查,向办案机关提供了本案人员在海南拍卖了几套房产的线索,有立功表现,且本人患有严重疾病,家庭困难,请求改判无罪或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花平没有具体对外宣传、吸收资金等行为,而仅应对任职期间红太阳通过非实物采购金额负责,一审认定李花平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53500845元错误。李花平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反应周红阳、张春金在海南用诈骗款竞拍了房产,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李花平身患疾病,其犯罪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均很小,娄星区司法局建议对李花平不宜宣告缓刑评估意见是错误的,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应当对李花平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8日,上诉人周红阳、张春金夫妇与刘某7、黄某1共同出资,注册成立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公司经营范围为电源材料的生产销售及矿产品加工、销售等。2006年至2008年,刘某7、黄某1先后将股份转让给周红阳,公司由周红阳、张春金夫妻共同经营。2009年7月7日,周红阳、张春金出资成立湖南红太阳高科技有限公司,张春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同年9月,张春金将其所持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转让给湖南红太阳高科技有限公司,张春金通过红太阳高科技有限公司仍间接持有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股份。2011年9月13日,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均简称红太阳公司),公司变更后,周红阳任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春金任董事。周红阳为红太阳公司实际控制人。

周红阳、张春金自2006年即开始向社会募集资金。2009年3月,周红阳、张春金开始运作红太阳公司上市。因上市要求公司连续三年每年的生产总值、利润必须保持30%以上的增长,而红太阳公司根本不具备上市条件,故决定采用在采购、销售的环节通过大量无实物交易的虚假手段来提高红太阳公司生产总值和利润,以便达到使红太阳公司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的。2010年12月29日,周红阳出资成立娄底市宏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弛公司),作为红太阳公司无实质性交易的供货商客户。由于进行无实物交易需要大量的资金运作,周红阳、张春金遂决定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为使红太阳公司的财务报表数据达到上市要求,周红阳先组织原审被告人肖震、上诉人李花平与肖某5(另案处理)等人按上市的要求确定红太阳公司的财务数据,并制订红太阳公司的年度及每月的销售、采购等计划,再按完成计划需要的资金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集资款先由集资参与人转入周红阳、张春金指定的周红阳、张春金、黄某2、曾某4、肖某6、王某1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银行账户的U盾、密码均由张春金掌控。张春金除支付集资款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后,再根据肖震等人提供的名单,将余下的集资款转给宏驰公司、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湖南腾天高科材料有限公司等红太阳公司的供应商,或通过银行转账至中间人后再转账至上述供应商,供应商扣除约1.5~7.5%的佣金或税点后转账至红太阳公司的销售客户,或转账至中间人与集资款专用银行账户后,再转账至红太阳公司的销售客户,销售客户加上约1.5%的佣金或税点后转账至红太阳公司。周红阳通过上述无实质性交易的方式,虚增红太阳公司生产总值和利润,使红太阳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被列入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

周红阳、张春金为骗取社会公众信任,隐瞒红太阳公司经营长期亏损、负有巨额债务,以及其个人与红太阳公司并无能力偿还巨额集资款的真相,以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为由,以1.5%至7%不等的月利率为诱饵,通过带领集资参与人参观红太阳公司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公开传播其非法集资信息,由周红阳、张春金本人或通过谢某1、谢某2、梁某(已起诉)等中介人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大量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共计向794人或单位实际非法集资245125.954069万元。

2011年7月7日,为获得更多的资金,周红阳、张春金将两人出资成立的湖南红太阳高科技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阳公司),聘请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通过鑫阳投资公司共计向443人实际非法集资33288.28028万元。

2013年3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暂停首次公开发行股票(IPO)工作,周红阳、张春金为继续募集资金用于红太阳公司的无实质性交易的购销业务,又于同月21日出资成立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长无限公司),并聘请人员专门进行非法集资。至2014年5月,周红阳、张春金通过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共计向114人实际非法集资4231.87万元。

综上,周红阳、张春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式共计向1351人或单位实际非法集资282646.104349万元(其中:转存本金24635.32088万元,利专本2231.400298万元),至2014年5月31日,周红阳、张春金累计实际归还集资款本金197519.35408万元,实际支付集资本金数额大于退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数额的集资参与人利息28913.733166万元,该部分利息折抵本金后,实际诈骗53981.616805万元。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使用的集资款总金额为36631.501037万元,其余集资款均被用于无实质性交易购销业务或偿付集资款本息等非正常的生产经营事项。红太阳公司2006年至2014年5月经营期间,实际累计经营亏损15223.311882万元。经评估,红太阳集团(包括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宏弛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周红阳与张春金)委托评估资产所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34235.13万元,负债公允价值为120275.81万元。

原审被告人肖震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红太阳公司任销售部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周红阳、张春金累计向641人非法集资152978.3845万元。肖震为周红阳、张春金持续非法集资提供帮助。

李花平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红太阳公司任财务部总监等职务期间,周红阳、张春金累计向619人非法集资145350.0845万元。李花平为周红阳、张春金持续非法集资提供帮助。

另查明,2015年5月27日,李花平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曾某1、姚某1等300余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听人介绍、宣传说红太阳公司需要融资,且红太阳公司是拟上市公司后,就以1.5%-7%不等的月息借钱给了周红阳或张春金。

2、被害人张某1、李某1等40余人的陈述证明:他们均是听李某2、肖某5、卢某1介绍、宣传说鑫阳投资公司是为红太阳公司融资,且红太阳公司是一家拟上市公司后才借钱给鑫阳投资公司的。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他们均以自己或他人的名义借钱给了鑫阳投资公司,借款月利率为1.8%-4%。

3、被害人严某、刘某1等40余人的陈述证明:他们是经周某1、彭某1、胡某1等人介绍、宣传说成长无限投资公司是为红太阳公司融资,且红太阳公司是拟上市的公司,出借资金很安全后才借钱给成长无限投资公司的。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他们均以1.5%-3%的月息借了钱给成长无限投资公司。

4、借据、借款协议、电子银行回单、从张春金处提取的记账本及债权确认表证明:周红阳、张春金向1300余人非法集资及还本付息的情况。

5、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2016]财鉴字第001号鉴定意见书及湖南龙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湘龙兴专审字[2015]第15A01265号专项审计报告证明:(1)红太阳公司2006年至2014年5月经营期间,每年的净利润均为亏损,实际累计经营亏损15223.311882万元。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期间使用集资资金总额为36631.501037万元;(2)鉴定意见:(一)红太阳集团公司累计向1341名自然人和10家公司募集资金282646.104349万元(含转存本金24635.32088万元),累计归还本金197519.35408万元(含转存本金24635.32088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9089.42811万元(含利转本2231.400298万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尚未支付的本金余额为85126.750269万元(含原始本金82895.349971万元、利转本2231.400298万元)。其中:红太阳公司累计向794人或单位非法集资245125.954069万元(含转存本金11085.7808万元、利转本2010.8874万元),累计归还本金170501.8238万元(含转存本金11085.7808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4186.002516万元(含利转本2010.8874万元);鑫阳投资公司累计向443人非法集资33288.28028万元(含转存本金13549.54008万元、利转本220.512898万元),累计归还本金26834.53028万元(含转存本金13549.54008万元),累计支付利息4125.211794万元(含利转本2010.8874万元);成长无限投资公司累计向114人非法集资4231.87万元,累计归还本金183万元,累计支付利息778.2138万元。上述非法集资的总金额中,有974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收款大于退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差额为53981.616805万元,有377名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收款小于或等于退还的本金和支付的利息,差额为-17944.294646万元;(二)李花平于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任职红太阳公司财务总监等职务期间,红太阳公司累计向619人集资145350.0845万元(集资收入本金137703.1952万元)。肖震于2011年2月26日至2014年5月31日任职红太阳公司市场部副总经理等职务期间,红太阳公司累计向641人集资152978.3845万元(集资收入本金144967.1112万元);(三)截止至鉴定基准日,18名集资中介人名下涉及集资参与人409人,累计集资金额为31491.3326万元;(四)红太阳公司向集资中介人累计支付息差126.5132万元,其中:刘某8人民币2.8万元、刘某2人民币16.8285万元、陈某2.7281万元、梁某54.0166万元、谢某1人民币21.3万元、李伟俊28.84万元;(五)红太阳公司2010年1月至2014年5月采购过程中无实质性交易的原辅料采购金额46397.743727万元,无实质性交易采购原辅材料对应的增值税进项税额7724.864435万元。红太阳销售过程中无实质性交易产成品销售金额95026.498516万元,无实质性交易产成品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15663.244263万元。无实质性交易产成品销售的增值税销项税额与无实质性交易采购原辅材料的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差额为7938.379828万元。

6、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的时候,周红阳向她借钱,并称红太阳公司产品的前景很好,领导很重视。于是,她于2012年12月20日借了200万元给周红阳,谢某2陆续打了一千多万元给周红阳,借款是按7%月利率计息。2013年3月时,她和谢某2、刘某2、曾某5等人与周红阳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她又陆续借了一千多万元给周红阳。她借钱给周红阳的过程中,一些亲戚、朋友问她借钱给周红阳的情况,她就讲自己借了一些钱给周红阳,月利率是3.5%,于是这些人就借钱给了周红阳。周红阳为了不影响红太阳公司上市,要求她和刘某2、曾某5、谢某2代为支付各人名下的债权人的利息,且答应给她们工作经费。她名下共有28名债权人,借款金额有二千多万元。

7、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初,他听朋友谢某1说红太阳公司正在融资上市,公司效益很好,利息是月息3.5%,当时谢某1还带他和曾某5等人去红太阳公司考察,周红阳向他们介绍说红太阳公司的情况相当好,正在准备上市。2013年3月21日,他就借了50万元给周红阳,利率是月息3.5%。同年的3月22日4月2日他又分别借了55万元、10万元给周红阳。后来,他们的一些亲戚、朋友知道后也开始借钱给周红阳,周红阳就要他们帮忙支付亲戚朋友和熟人的利息,并答应按融资金额的0.1%支付工作经费。2013年5月时,周红阳特意拿出一张娄底市娄星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1835万元的存单给他们看,让他们放心大胆地借钱。2013年5月30日,他和谢某1、曾某5与周红阳签订了一个借款协议,并陆续借了多笔钱给周红阳。从2013年10月开始,由于资金越来越大,涉及人员越来越多,周红阳就提出将工作经费由原来的0.1%提高到0.25%。2013年10月之前,他从谢某1和曾某5处拿到了谢某1和曾某5经手的借款人的名单和金额,并制作了一个经费往来结算表。经费往来结算表上记载了他和谢某1、曾某5三人的利息支付情况,他的名下有26名债权人。

8、证人谢某2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的一天,他认识了周红阳。过了几天,周红阳主动打电话向他借钱,然后,周红阳带他和谢某1参观了红太阳公司办的新厂和老厂,参观过程中周红阳还介绍说公司的效益很好,且已准备上市。过了三四天后,他将陆续筹措到的1100多万元分几次打给了周红阳在建设银行的账号上。之后,他又陆续借了几笔钱给周红阳,期间周红阳与他谈了一次利息的事,周红阳说以后在借据上只能写3.5%的月息,实际支付时按借据上月息的双倍支付,周红阳之后开给他的3.5%的月息的借据都是按月息7%来支付的,有时周红阳跟他商量说利息太高,要求降低一点,所以还有一些借条上的月息不是3.5%,借条上写的是实际支付的月息。2013年3月份之后,周红阳找他和刘某2、曾某5、谢某1说红太阳公司要上市,不能有民间借贷,想让他代为支付一部分人的利息。之后,周红阳让张春金将一份约30人左右的支付利息的名单给了他。每到约定支付利息的时间,张春金会事先将这些人的利息通过户名为黄某2的建行账号转给他,他核对金额后就支付到名单指定的账号上。他名下的债权人共计有33人。

9、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她问谢某1哪里可以放钱,谢某1说红太阳公司就要上市。后来,她参观红太阳公司并觉得情况确实还可以,就于2013年6月26日借了第一笔钱给周红阳。有一次,周红阳说红太阳公司扩建新厂需要大量的资金,但为了上市不能以自己和公司的名义在外融资,请她按3%的月息去融资,并可以让她赚0.5%的息差。另外,周红阳还说按所融资金的0.1%支付工作经费给她。于是,从2013年6月开始,她就介绍了一些人借钱给周红阳,其中有一些是亲戚朋友,还有一些是亲戚或朋友带来的人。她向这些人介绍说红太阳公司是娄底第一家预备上市的公司,是政府大力支持的企业,因扩大生产需要大量的资金。一些不敢放心借钱的人,就会请她一起去参观红太阳公司,并和周红阳、张春金见面,由周红阳或张春金介绍红太阳公司的情况,主要讲红太阳公司形势好,借的钱靠得住。2013年9月以后,她名下的融资对象由她管理,她名下共计融了二千多万元的资金。

10、证人卢某1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时,周红阳聘请她帮红太阳公司去跑银行贷款业务。一次,周红阳问她能不能帮其向亲戚朋友募集一些闲散资金,于是,她就到鑫阳投资公司帮周红阳融资。鑫阳投资公司是红太阳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由张春金负责,她和李某2等人负责各自融来的资金,具体的融资模式是,她和李某2等人将融回来的资金打入张春金指定的银行账户,然后她们或融资对象凭打款凭条找会计王某1换取借据,借款由王某1统一造册支付利息,利率一般是月息1.8%、2%、2.5%。她开始融资的对象主要是亲戚朋友,到后来一些亲戚的亲戚、朋友的朋友也加了进来。她是以红太阳公司扩大生产需要为由融资的,她带一些融资对象去参观过红太阳公司,如果周红阳在的话,她就会带融资对象与周红阳见面,周红阳就会向融资对象介绍、宣传红太阳公司的生产、公司远景等情况。她介绍的融资金额有1000多万元。

11、证人王某1(宏驰贸易公司、鑫阳投资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宏驰贸易公司是由张春金实际控制的公司,是红太阳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宏驰贸易公司没有仓库,她从来没有看见及验收过真实的货物交易,她是根据张春金、肖某5等人给的购销合同等原始凭证做账。鑫阳投资公司是专门帮红太阳公司融资的,总经理是张春金,由卢某1、李某2负责融资业务,鑫阳投资公司绝大多数融资都是两人介绍来的。鑫阳投资公司总共融资6200万元左右,融资对象约300多人。

12、证人周某1(成长无限投资公司总经理,后任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时,他认识了周红阳,周红阳向他介绍了红太阳公司的情况,他听后觉得不错,就决定借钱给周红阳。第二天,他就以4%的月息借了60万元给周红阳。一周后,周红阳说要成立一家名为“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的公司,由吴某1任法人代表,并请他到投资公司去工作,公司所有员工工资、奖金和开支按融资金额的0.9%实行大包干。2013年7月15日,成长无限投资公司被批准成立。2013年9月底,吴某1离开公司后,他担任了成长无限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并和张春金签订了《股份代持协议书》。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实际上就是红太阳公司的一个开借据和打利息的融资平台。公司的员工都是介绍自己的亲戚、朋友和熟人到公司放钱,由员工向他们宣传红太阳多么好,钱多么可靠。自2014年4月份红太阳公司出现资金危机。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在他和吴某1担任法人代表期间共向社会群众借款4048.87万元。

13、证人吴某1(成长无限投资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3年初,周红阳和张春金向她提出要开一个新公司,她表示同意。后来,她和周某1一起到政务中心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她才知道是成立一家名字叫“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公司,由她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成长无限投资公司主要是帮红太阳公司向公众融资,负责融资的是周某1和一个名为“彭某1”的顾问。融资过程中,公司向债权人宣传融资是用于红太阳公司的发展,且融资由红太阳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9月24日,她离开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并把业务全部移交给了周某1,由周某1任成长无限投资公司的法人代表。

14、证人彭某1、胡某1(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就是为红太阳公司向社会融资的公司,2013年7月公司成立时,周红阳和张春金还到公司祝贺,当时周红阳拿了很多红太阳公司的宣传资料给他们,让他们拿着宣传资料到社会上去融资。公司先是由吴某1担任法人代表,后来由周某1担任法人代表,且有专门的融资顾问负责融资。为了方便融资,周红阳还给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出具了一份担保书,担保书的内容是“贵公司所借资金全部按照工商法和其它法律要求进行合法投资。该公司投资风险由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担保”。

15、证人胡某2、伍某、肖某1、刘某3、肖某2、颜某、曾某2、朱某1、张某2、祝某、肖某3、贺某、童某、张某3、付某、文某、曾某3、肖某4、阳某1(红太阳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红太阳公司进行无实质性交易购销业务的具体情况。该证言得到了侦查机关根据从李花平、胡某2电脑提取的资料制作的资金计划表、资金需求安排表、宏驰资金安排明细、商函、销售统计表等证据的印证。

16、证人吴某2、余某、王某2(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红太阳公司从2011年8月开始通过湖南恒瑞工贸有限公司进行虚假的钴精矿交易,至2014年7月共计进行了价值1.4亿余元的虚假钴精矿交易。

17、证人刘某4、赵某、周某2、刘某5(湖南腾天高科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言证明:红太阳公司从2011年开始,通过湖南腾天高科材料有限公司进行虚假的钴矿石交易,虚假货物交易的金额累计为1.5亿元左右。

18、湘楚评字[2016]第008号评估报告书证明:湖南红太阳集团(包括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宏驰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周红阳与张春金)经评估后,委托评估资产所表现出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235.13万元,负债的公允价值为人民币120275.81万元。

19、娄底银监局关于红太阳公司是否具有吸收公众存款资质的函证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的行为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娄底日报社广告合同书、记账凭证与2013年12月20日的娄底日报证明:红太阳公司与娄底日报社于2013年12月16日签订广告合同,红太阳公司在娄底日报上宣传周红阳个人及红太阳公司的事实。

21、银行流水证明:本案非法集资与无实质性交易购销业务中的资金往来情况。

22、红太阳公司产品销售记账凭证与原辅料采购记账凭证原始资料证明:红太阳公司的原辅料采购与产品销售情况。

23、红太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辅导备案申请材料证明:红太阳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时由证券公司进行辅导,并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备案。

24、2011年11月12-13日与2013年8月23-25日的湖南日报证明: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对红太阳公司拟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接受辅导在湖南日报进行公告。

25、湖南省企业上市工作领导小组湘企上市字﹝2009﹞2号、﹝2010﹞1号、﹝2011﹞1号、﹝2012﹞1号文件证明:红太阳公司于2009年至2012年被列入湖南省重点上市后备企业名单。

26、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娄底市宏驰贸易有限公司、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的注册、变更登记情况,以及其经营范围均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27、娄底市宏泰拍卖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娄底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进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刘某6、王某3、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28日,张春金在娄底市宏泰拍卖有限公司竞拍到娄底市娄星区信用合作联社位于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座的601、602、603、604、701、703、704、901等8套住房,成交价格为360万元,支付的360万元的竞拍款系由王某1根据张春金的安排从集资款专用账户中支付。

28、调取证据决定书、搜查决定书、扣押文件物品清单证明:本案扣押书证、电子数据等涉案证据的情况。

29、娄底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侦查机关冻结周红阳、张春金、黄某2、汤某等人建设银行43×××33、62×××79账户,工商银行62×××35、19×××57、62×××95账户,中国银行59×××38账户,交通银行62×××51账户,邮政储蓄银行62×××43账户涉案财物共计14.497597万元;查封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仙乐花园A座601、602、603、604、701、703、704、901等8套住房。

30、侦破报告、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12日,张春金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同月13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找周红阳调查时,周红阳陪同公安民警到娄底市公安局配合调查。同年2月15日,娄底市公安局民警在湖南省涟源市斗笠山镇丰瑞村将肖震抓获。同年5月27日,李花平主动向娄底市公安局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31、红太阳公司文件、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及红太阳公司的员工花名册证明:周红阳、张春金、肖震、李花平在红太阳公司的任职情况。

32、娄人常发〔2015〕2号文件与娄底市娄星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娄底市公安局提请许可对娄星区九届人大代表周红阳采取强制措施有关情况的说明》证明:2015年1月13日,经娄底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决定许可娄底市公安局对娄底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周红阳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同日,娄底市人大常委会将该许可决定通报给娄星区人大常委会,娄星区人大常委会向主任会议及常委会组成人员通报了娄底市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33、红太阳公司债权委员会曾某6、朱某2、罗某、彭某2等人与肖某7、李某3、傅某等集资参与人出具的报告证明:上述人员书面表示愿意谅解周红阳、张春金,并请求法院对周红阳、张春金减轻处罚。

34、户籍资料证明:周红阳、张春金、肖震、李花平犯罪时均已年满十八周岁,以及其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

35、原审被告人肖震的供述证明:(一)他于2006年9月到红太阳公司上班,2010年任销售部副部长,2011年任销售部部长,2012年时任红太阳公司董事会董事,同年下半年任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二)红太阳公司于2009年开始规划上市,搞的是创业板上市,以这种方式上市要求企业的年生产总值要连续三年达到50%的增长率,但红太阳公司实际上达不到这个要求,就只有通过做虚假货物交易来提高公司的销售额并虚增利润,以求公司达到上市的标准。每年年底的时候,周红阳会组织红太阳公司的高管开一个第二年的计划会,会议的内容主要是针对公司上市各部门第二年要做的一些事情、要达到的一些数据。财务部会根据计划会定下来的数据做一个总的计划,内容包括第二年的销售、采购等计划,总计划里面既包括真实的采购、销售数据,也包括虚假的采购、销售计划,总计划还细分到了每个月的计划,然后他们销售部第二年的工作任务就是按照总计划去落实完成。每个月底时,销售部的内勤胡某2就根据总计划去做好包括虚假销售在内的月销售表,然后再通过公司内部的OA办公系统发给他审批,他审批后就转给财务部,财务部审批后再发给周红阳审批,周红阳同意后再返回各部门去具体落实,销售部在落实计划的过程中是把真实的交易和虚假的交易混在一起做的,操作流程也是一样的;(三)红太阳公司因做虚假货物交易需要大量的资金,于是周红阳、张春金就开始融资。由于按上市规定公司不能直接借钱,所以周红阳、张春金都是以私人名义借钱。到2012年时,周红阳开始疯狂地到社会上去借钱,利息也越来越高。红太阳公司没有开会研究过民间融资的问题,但有时候公司高管开会讲到资金问题时,周红阳都称融资由其本人负责。有一些人借钱给周红阳、张春金时需要董事会的决议,周红阳就将事先准备好的,内容为公司董事一致同意借钱的董事会决议让他和其他的董事签字,他签过董事会决议的民间借款有一二个亿。

36、上诉人李花平的供述证明:(一)她于2006年3月开始在红太阳公司财务部从事会计工作,2008年8月左右任财务部主管、副部长,2011年6月开始负责财务部全盘工作,2012年12月任财务总监(YCYguancha注释:前文称2011年8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红太阳公司任职财务部总监等职务),2013年9月左右任总监助理(YCYguancha注释:这个岗位如为财务总监助理,则与前文说的财务总监岗位矛盾);(二)红太阳公司于2009年开始运作上市,而上市要求公司的年利润增率要达到30%,但红太阳公司从2005年至2009年上半年一直亏损,达不到上市的条件,因此,周红阳于2009年9月特意从天职会计师事务所聘请注册会计师周军到红太阳公司担任财务总监,专门负责运作上市的具体工作。周军到红太阳公司后,红太阳公司通过在真实的交易数据中掺杂虚假货物交易数据,使2009年原本是亏损的财务数据变为盈利,方法是周红阳等人先将公司达到上市要求的交易大数据定好,然后由采购部和销售部根据定好的大数据,在真实的交易中加入虚假的交易,财务部再根据采购部和销售部上报的真实和虚假的单据统一做账,以达到从账目上体现公司利润增长的目的;(三)周红阳每年年底会组织、主持召开一个下一年度的财务预算会议,由公司的采购、销售、财务等部门的负责人参加,会议根据公司上市需要达到的要求,以及相关会计师事务所给出的意见,决定公司下一年要实现的销售收入,她则根据会议决定做一个下一年度总的收益预算计划,然后销售部再根据总计划做每个月的分解计划,采购部根据销售部的分解计划做一个原、辅材料的采购计划,原辅材料数量则是根据她出具的单耗来决定的,单耗上面数据是她根据生产一吨产品需要的原、辅材料的历史数据得出来的。采购部和销售部的预算计划做好后都会汇总到她那里,然后她再做一个综合性的计划交给周红阳,周红阳签字后,公司就按计划进行下一年度的采购、生产和销售;(四)红太阳公司存在民间融资的行为,但具体情况她不清楚,她应周红阳、张春金的要求,以她和红太阳公司的名义向九龙汇丰小额贷款公司借过300万元,以红太阳公司财务的名义担保过肖某8的永富投资公司、中亿佰联投资公司、曾某7的鼎信投资公司的3笔共计3000万元的借款。

37、上诉人张春金的供述证明:红太阳公司于2005年成立,前几年融资较少。2009年,因红太阳公司开始运作上市需要大量的资金,所以开始大量进行民间融资。她们融资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她和周红阳以红太阳公司的名义直接融资;第二种是到娄底一些投资公司融资;第三种是成立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湖南成长无限投资有限公司专门融资。到2012年时,因国家暂停公司上市,她和周红阳所融的资金越来越大,融资的对象也越来越多。到2013年,因融资难度越来越大,她和周红阳一是提高利息来吸引融资对象,二是对融资对象宣传红太阳公司是娄底的明星企业,马上要上市了,将钱放到红太阳公司是十分安全的,三是她们带一些融资对象参观她们红太阳公司的厂区,以取得融资对象的信任。她和周红阳对鑫阳投资公司和成长无限投资公司的要求是融的资金越多越好,至于是向哪些人融资她们不管。融资过程中,她们从2012年至2014年还发展了梁某等18个融资中介人,这些融资中介人介绍了大量的融资对象放钱给她和周红阳。融资一般由红太阳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和借据,有时对方需要提供董事会决议的话,她们就出具董事会决议,但基本上是没有召开董事会的,董事会决议有一个样本,只要董事会成员知道签个字就可以了。有时需要提供财务担保的,就由公司财务总监李花平签字。融资时,债权人首先把资金直接打到她和周红阳指定并由她管理的银行账户上,然后她再通过网上银行进行操作使用,所融资金除归还的本金及支付利息外,她再将剩下的资金按照销售部肖震和采购部肖某5所提供的供应商的银行账户,以及要打的金额的名单转给供应商。融资资金一部分用于支付融资本金和利息,一部分是打给红太阳公司的供应商,进入生产环节。

38、上诉人周红阳的供述证明:他于2005年10月和妻子张春金及刘某7、黄某1共同投资成立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后来,刘某7、黄某1先后将其股份转让给他。2011年9月13日,娄底红太阳电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红太阳电源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他任红太阳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张春金任红太阳公司董事,红太阳公司由他和张春金共同经营;2008年之前,他们到外面借钱的情况较少,从2009年红太阳公司规划上市以后,他们便通过民间融资的方式来解决资金问题。由于红太阳公司是拟上市企业,也做过一些宣传,一些人就开始借钱给他,慢慢就一传十、十传百,借钱给他的人越来越多,其中既有几万至几十万的散户,也有上百万的大客户和投资公司,散户的利息一般是月息1.5%或2%,大客户的月息一般是5%以上。他们主要有二种融资方式:一是他们以红太阳公司的名义直接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融资,这部分融资中,梁某、谢某1、谢某2等人主动找他,称可以帮他到社会上去融资,他同意这些人帮他向社会融资,并答应给这些人一定的利差,之后,他通过梁某等中介人共计向四五百人融资,尚有二三亿元资金没有归还;二是成立公司专门向社会融资。2011年,他们将湖南鑫阳高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南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并聘请卢某2、李某2等人专门为红太阳公司向社会融资。2013年,由于当时鑫阳投资公司融回来的资金越来越少,而红太阳公司需要的资金量越来越大,于是他又出资成立成长无限投资公司,安排周某1等人专门为红太阳公司到社会上去融资;红太阳公司财务部每年都会做一个包括真实和虚假预算在内的年度财务预算,然后销售、采购、生产各部门根据财务部的预算制订年计划和月计划,这些预算和计划报经他同意后,再由各部门去落实完成。集资款先是打到他和张春金的银行账户,或是他们指定的黄某2、曾某4、肖某6、王某1等人的银行账户。这些银行账户都由张春金管理,张春金用集资款支付集资款利息及归还部分本金后,再按红太阳公司销售部肖震、采购部肖某5等人的要求,将余下的集资款打入红太阳公司销售客户或采购客户的银行账户。然后,肖震、李花平与肖某5等人通过与供应商、销售客户的虚假货物交易将集资款运作至红太阳公司的账户上;集资款主要用于支付民间借贷集资款的本金和利息、做虚假货物交易产生的费用、红太阳公司经营扩建等方面。另外,他在2009年5月至2010年4月期间通过一个叫“邹平海”的男子做虚假货物交易时,被“邹海平”骗走了700余万元。2010年6、7月份时,深圳市公安机关发现红太阳公司通过“邹平海”开具的进项税发票均是假发票,为此红太阳公司补了927万到娄星区国税局。2011年红太阳公司搞股改时用集资款补交了几百万元的税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红阳、张春金为谋求红太阳公司上市,在红太阳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隐瞒真实的生产经营情况,公开传播其非法集资的信息,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伙同他人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并将大部分集资款用于虚假货物交易和支付高额利息,致使大量集资款不能归还,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花平和原审被告人肖震根据周红阳的安排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犯罪数额巨大。周红阳、张春金系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肖震、李花平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犯,可以从轻处罚。李花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肖震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周红阳、张春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红太阳公司是为上市而进行民间融资,且民间融资的资金绝大部分间接用于红太阳公司的经营,故本案应是单位犯罪”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红阳、张春金虽然是以红太阳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进行非法集资,但进行非法集资是由周红阳个人决定,而不是由红太阳公司依公司议事程序决定,且非法集资是由周红阳、张春金或通过集资中介人或在红太阳公司之外另外组织人员实施,集资款均是先进入由周红阳、张春金控制的个人账户,再将部分资金通过无实质性交易的方式进入红太阳公司,用以虚增红太阳公司的生产总值和利润,集资款实际控制在周红阳、张春金个人手中,故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周红阳、张春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红阳、张春金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以诈骗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此外,张春金不是红太阳公司的实际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其是在周红阳的安排下参与了部分融资活动,应属从犯”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红阳为谋求红太阳公司上市,在红太阳公司长期亏损的情况下以非法集资的方法募集资金进行虚假货物交易。周红阳、张春金累计非法集资28.26亿余元,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集资款仅有3.66亿余元,其他大部分集资款被用于进行无实质性交易的虚假经营活动和还本付息。周红阳、张春金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中“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情形,应当认定其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张春金与周红阳是夫妻,2009年9月以前是红太阳公司的股东并与周红阳共同经营红太阳公司,其于2009年9月虽然将红太阳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了鑫阳投资公司,但鑫阳投资公司系张春金与周红阳出资成立,并由张春金任法定代表人,故张春金是本案非法集资的实际受益人。张春金明知大部分集资款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仍积极参与,其地位、作用虽然略小于周红阳,但在非法集资过程中既负责集资款的管理,又对鑫阳投资公司的非法集资活动进行具体的组织指挥,在共同非法集资中起了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的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周红阳、张春金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红阳、张春金有自首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周红阳投案后,对其向集资户隐瞒红太阳公司本身不具备上市的条件、年年亏损、高额负债没有偿还能力的实际情况,将集资款用于虚假交易,以及用后期的集资款支付前期的集资本金和利息,致使集资款不能归还等事实均作了交待,但周红阳对用集资款在海口市购买房产及部分集资款的去向没有供述。张春金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虽然供述了其与周红阳等人共同非法集资的事实,但其对将集资款用于虚假货物交易、用集资款在海口市购买房产及部分集资款的去向没有供述,且一审庭审时,张春金还当庭否认在海口市购房的事实。故周红阳、张春金自动投案后均没有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周红阳、张春金还提出“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理由。经查,长沙众环海华司法鉴定所和湖南楚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均是受司法机关委托依法作出鉴定报告,合法有效,上诉人虽然提出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支持其观点,故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李花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花平没有吸收资金的具体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理由。经查,李花平明知周红阳通过非法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进行无实质性交易,仍帮助周红阳进行无实质性交易,其行为客观上对周红阳、张春金持续进行非法集资起了帮助作用,可认定其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从犯。李花平及其辩护人提出“李花平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周红阳、张春金用集资款购买海口市房屋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的理由,经查,李花平是共同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共犯,其如实供述了自己所掌所的同案人使用部分集资款购买房产的线索,不符合立功条件,可认定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李花平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及意见不予采纳。李花平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李花平犯罪情节较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且李花平患有左下肢静脉血栓、家庭困难属实,应当适用缓刑”的理由。经查,李花平在共同非法吸收共众存款犯罪作用相对较轻,是从犯。一审根据李花平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已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期间经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娄星区司法局经调查评估后建议对李花平不适用社区矫正,故对李花平不宜宣告缓刑。李花平身患疾病并非适用缓刑的理由,故李花平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以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周红阳、张春金、李花平的上诉,全案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江河

审判员黄山

审判员陈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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