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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读

【税收法治通论】第五章 第五节 国际税务争议的解决(上)

时间:10/21/2015 5:15:01 PM 点击数:1258次

 

一、      国际税务争议概述

二、       国际税务争议是指不同国家之间或者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在国际税收关系中产生的争议。

三、        (一)国际税务争议的产生

四、        国际税务争议是在国际经济活动中与税收问题相伴相生的。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对是否征税、如何征税可能有不同主张和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在国际税收利益分配上或者在国际税收协调与合作中也可能有不同主张和要求,这就导致了国际税务争议的产生。由此可见,国际税务争议的主体包括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客体是税收利益关系。有国际税收征纳,就有可能产生国际税务争议。

五、        (二)国际税务争议的表现形式及特点

六、        国际税务争议根据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特殊性表现为国家间的争议和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争议两种形式。与国内税法上的征纳双方权利义务产生的争议相比,这种争议是基于纳税人的国际经济活动而发生的,具有跨国因素。

七、        1. 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

八、        目前主权国家之间通常都是通过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方式来协调彼此之间的国际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因此,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主要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就相互签订的税收协定条款的解释、执行、适用范围等问题所产生的争议。这类争议的特点是争议主体双方法律地位对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对等互惠的性质。

九、        2. 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国际税务争议

十、        这种争议常常发生在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对所得性质或金额认定、税款征收、税收优惠、税务处罚以及特别纳税调整等方面有不同的看法或主张。征税机关与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都有可能产生税务争议。这类争议的特点是争议主体双方法律地位不对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强制性。

十一、二、国际税务争议解决方法

十二、  上述两类国际税务争议的主体法律地位不同,因此解决争议的方法也不同。国家间的国际税务争议,主要通过国家间税收合作机制加以协调,实现国与国税收利益的合理分配。国家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国际税务争议既可以适用国内法律制度,又可以适用特有的争议解决机制——相互协商程序。近年来国际上发展出补充性争议解决方式,作为相互协商程序的延伸和新探索。

十三、  (一)适用国内法律制度

十四、  非居民纳税人适用国内法争议解决程序。在我国,与居民纳税人一样,非居民纳税人如果产生国际税务争议,有权依据《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及《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举行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取得国家赔偿。这些国内法上的救济程序具有一整套健全的法律制度规定,能够较为公正地保护跨国纳税人的合法权益。1999~2001年间,某美国卫星系统企业因对北京国税部门缴纳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务处理决定不服,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直至二审终结,就是运用国内法程序解决国际税务争议的一个典型例证。

十五、  (二)适用相互协商程序的一般规则

十六、  相互协商程序是指税收协定缔约国主管当局在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条款框架内,通过协商共同协调涉税事项和解决国际税务争端的机制。税收协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国民)认为,缔约对方所采取的措施已经或将会导致不符合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征税行为,可向本国税务主管当局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由双方税务主管当局通过会谈或者换文形式协商解决有关争议。建立相互协商程序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最广义上的适用税收协定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保证税收协定公正、准确执行。因此,相互协商程序是缔约双方协商各类税收事项的基本程序和总体框架。

十七、  1. 相互协商程序的基本内容

十八、  在各国双边税收协定中,通常都制定了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对相互协商程序的一般规则加以规定。对此,OECD范本和UN范本都有规定。目前大多数税收协定的相互协商程序条款内容基本相同,具体包括:

十九、  (1)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涉及无差别待遇争议,可以提交本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3年内提出。

二十、  (2)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不受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二十一、         (3)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税收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二十二、         (4)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相互协商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二十三、         税收协定中的相互协商程序除通常以上述专门条款形式存在外,在居民、股息、利息、关联企业等条款中也提及相互协商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意义主要是解释实施协定特定条款时存在的困难和疑义,也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涉及国际税收利益分配方面的协调。

二十四、         2. 相互协商程序的适用情形

二十五、         (1)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一般情况下,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税收协定的征税时,可以向其居民国的主管当局请求救助。居民国主管当局应努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纳税人受到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问题。

二十六、         (2)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税收协定一般明确授权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尽力通过相互协商解决在解释或实施税收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主管当局可以通过相互协商缔结关于某一条款定义的协定,或者赋予减免的程序。

二十七、         (3)税收协定未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税收协定一般明确授权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对税收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二十八、         3. 相互协商的方式

二十九、         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可以直接联系,不必通过外交途径。联系的方式可以尽量简便灵活,如通过信函、传真、电话、直接会谈,或其他方便的方式进行协商。

三十、  4. 相互协商程序的两个阶段

三十一、         (1)申请启动阶段。通常情况下,相互协商程序以纳税人提交异议开始,该阶段仅在纳税人与其居民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在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前,纳税人必须确认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将会导致不符合协定规定的税收,并且该税收不只是有会发生的风险,而且是十分可能的。原则上,异议应当提交纳税人居民国税务主管当局,同时必须在不符合税收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起3年内提出。主管当局收到纳税人提交的案情后,要对案情进行初步审查。

三十二、         (2)协商阶段。经初步审查,主管当局认为纳税人的异议是合理的,但是不能单方作出满意的处理决定,应当启动相互协商程序,及时通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之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开始谈判,并在请求受理之日起的两年内达成协商结果。纳税人可以接受相互协商的结果,也可以拒绝。但一旦接受,相互协商结果的执行就不受其本国国内法的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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