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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解读

新旧《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变化说明

时间:11/8/2017 10:50:18 PM 点击数:637次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4号  状态:有效  源自[中税答疑网]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4号)自2011年3月15日起施行。《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国税发[1998]53号)同时废止。两个办法之间主要有以下变化: 

一、办法名称改变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将“税务”改为“税收”、“案件”改为“行为”、“举报”改为“检举”,与2007年公布的《检举纳税人税收违法行为奖励暂行办法》相匹配。 

二、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设立举报中心、接待室、检举箱等相关事项的要求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市(地)及市(地)以上税务机关稽查局设立税收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没有设立举报中心的县(区)税务机关稽查局应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工作,并可挂举报中心牌子。各级举报中心设立检举箱和检举接待室,并以适当方式公布检举工作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检举事项处理程序。 

同时,新办法规定税务机关除了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外,还应公布传真电话和电子邮箱,进一步丰富了检举途径。 

三、明确“实名检举”定义 

实名检举,是指检举人使用与其营业执照、身份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一致的名称、姓名检举。否则为匿名检举。 

四、明确检举奖励相关原则 

针对检举工作中检举人要求税务机关对其因检举而支出的各项费用进行补偿等情形,新办法明确“检举税收违法行为是单位和个人的自愿行为”,作为个人的自愿行为,产生的支出应由检举人自行负担。 

五、明确检举材料基本要素及实名检举书面回执 

检举人应当至少提供被检举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税收违法行为线索等资料。检举人检举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实事求是,对提供检举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诬陷、捏造事实。 

举报中心受理实名检举,应当应检举人的要求向检举人出具书面回执。 

六、明确检举人享有的权利保护 

受理电话、口头检举,经检举人同意以后,可以录音或者录像。 

举报中心工作人员与检举事项或者检举人、被检举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检举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规定。 

七、检举线索的分类处理 

举报中心根据检举材料提供线索的详细清晰程度及案情大小等情况,分别以督办、交办、暂存、移交等方式进行处理。分类处理不仅可以提高工作效率,而且有利于发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线索。 

八、增加暂存待查检举材料销毁条件 

对暂存待查的检举材料,新办法规定若2年内未收到有价值的补充材料,经本级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人批准以后可以销毁。 

九、明确重复检举同一事项的处理方法 

一种是已经受理尚未查结的检举案件,再次检举的,可以作为重复案件并案处理。另一种是已经结案的检举案件,检举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检举,没有提供新的线索、资料;或者提供了新的线索、资料,经审查没有价值的,税务机关可以不再进行检查。 

十、明确检举结果告知的对象、内容和条件 

对实名检举案件,举报中心收到承办部门回复的查办结果后,可以应检举人的要求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办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向检举人告知查办结果时,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税务处理(处罚)决定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检举案件查结前,不得向检举人透露案件查处情况。 

十一、完善检举线索管理的有关规定 

税收违法行为检举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其他部门收到的检举材料,应及时移交举报中心。税务机关不得将收到的检举材料退还检举人。 

十二、删除涉及《信访条例》有关规定 

举报中心受理检举事项的范围是: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新信访条例明确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 

由于被检举主体和被信访主体不同,所以《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不参照信访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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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年第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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