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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促进全市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提高征管效率,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06〕第16号令)等有关规定,现就调整个体工商户相关业务政策问题公告如下: 一、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 (一)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以下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为0%;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含)至5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0.6%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5万元(含)至10万元之间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月经营额在10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按1.8%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核定月经营额在2万元(含)以上的,对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统一按0.4%的核定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本次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调整后,对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以下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不再逐户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对于核定月经营额2万元(含)以上且月应纳税额发生变化的个体工商户,主管税务机关应重新下发《核定定额通知书》。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向委托代征单位下发《税务事项通知书》,及时告知调整后的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标准。《委托代征税费协议书》未到期的,本次调整可不再签订补充协议。 (五)对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个体工商户暂按现行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不适用本公告。 二、对于实行按次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在到税务机关办理代开发票业务时,对开具发票金额达到按次征收营业税起征点的,按规定征收营业税及附加税费,并对超过营业税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0.6%的征收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三、对核定月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的个体工商户,不再批准领购税控装置,统一使用定额发票。对于已经购置税控装置的,可以继续使用。 四、个体工商户办理停业的期限可以跨年度。 五、对于在建制镇范围内的农民家庭成员利用自家住房及农副产品,为旅游观光者提供季节性食宿、采摘等接待业务且纳税确有困难的个体工商户,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地〔2004〕616号)第一条第四款中“其他客观原因造成纳税困难”的规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给予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3年定期免征。 六、本公告自2013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以下文件内容同时废止: (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61号); (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原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改变征管办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2〕385号); (三)《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征管范围调整后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个〔2005〕70号); (四)《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京地税征〔2004〕423号)中第十条第(五)款中各局在为纳税人办理停业登记时停业期限“不得跨年度”的规定。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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